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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区同居财产纠纷代理律师 赠与房产纠纷律师

更新时间:2023-05-08 16:16:28 浏览次数:232次
区域: 广州 > 东山 > 新河蒲路
类别:房地产纠纷咨询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2501室
邹强主任律师团队咨询电话:138 2218 8271;咨询微信号:239668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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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王某与郑某同居。2000年,王某与前夫离婚。2007年,郑某与前妻离婚。2003年,郑某出资以王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某取得所有权证,后与他人交往。

2015年,郑某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某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按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某辩称:郑某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在其名下,故不同意郑某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与王某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某在购房屋时,郑某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

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郑某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释法: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郑某主张其与王某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

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

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二人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此房屋共同生活。

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按照房屋现值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某房屋补偿款)。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

可以委托本所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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