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18794024 (招志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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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两子王A和王B,王某与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李某于2000年去世,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王某和王A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王B在一次家庭聚会中意外得知,王某已经将此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王A名下,王B感到既气愤难耐委托了本律师代理了此案。
律师分析:
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因为留有遗嘱,其个人财产发生法定继承,及此房屋一半的份额发生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根据《民通意见》177条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也就是说部分共有人是没有权利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行为,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呢?
根据《物权法》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何谓善意,就是买方并不知道卖方为无权处分人,在本案中很显然王A对王某无权处分是完全知情的,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故根据以上法律分析,本律师得出结论:王某与王A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结果:
终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王某与王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维护了王B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民通意见》177条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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