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一起“片仔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该案原告为厦门厂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厂),被告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片仔癀药业公司)为第三人。
据悉,“片仔癀PIENTZEHUANG”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该案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凝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
厦门厂认为,“片仔癀”作为名称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的“片仔癀”商标注册不当,会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遂于2017年10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对此,片仔癀药业公司认为,“片仔癀”系我国国宝名药,作为独有商品名注册商标又被认定为,同时还是,片仔癀药业公司以生产名贵中成药片仔癀而享誉海内外。“片仔癀”是一种特殊的中成药,其配方、工艺、技术均为片仔癀药业公司所独有,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片仔癀”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不存在欺骗性,请求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定厦门厂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片仔癀”在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厦门厂应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12年8月29日前“片仔癀”已经成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厦门厂在案提交的网络搜索结果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的时间,故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厦门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片仔癀”已构成“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厦门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片仔癀”是通用名称,“片仔癀”名称来源于民间,原是名称明朝太医的秘方,“片仔癀”作为名称曾被评为中国中牌产品,被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使用至今;“片仔癀”作为商标注册属于注册不当,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借着自身历史原因将“片仔癀”作为商标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片仔癀是一个牌子,据史料及相关医药药典记载,“片仔癀”是我国传统名方,是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据此,厦门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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