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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区番禺白云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看守所会见律师

更新时间:2019-01-28 10:43:18 浏览次数:8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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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710
蔡磊律师 13418162954 执业证号:14401201510044046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710

一、纪检调查期间交代问题是否认定自首。 对于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大多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不少调查虽然名义上是由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实际是抽调检察机关、法院的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专案组负责调查,并且采取调查措施之前,有关机关一般均已掌握了被查处人一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纪检监察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对被查处人采取调查措施后,被查处人在向其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事先掌握的有关事实和证据经查不实,被查处人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他不为所知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被查处人在调查期间,除了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与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自首。如系同种罪行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 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应严格遵循依法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原则要求严格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一审阶段始终翻供,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再认定为自首。否则,容易滋长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竭力抵赖,如抵赖不掉二审时再作供述也不迟的心态。反之,被告人一审阶段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条件而被认定为自首,即便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也不能改变对自首的认定。因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而二审期间受上诉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规定限制,故改变对自首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 三、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据此,“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认定重大立功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始终存有不同理解,导致检法对重大立功的认定不一,并且即便是同一审判机关亦存在不同做法。

一、侵犯财产类犯罪
包括: 抢劫罪; 盗窃罪; 罪; 抢夺罪; 聚众哄抢罪; 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 敲诈勒索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
包括: 故意杀人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强奸罪,奸淫幼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诬告陷害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侮辱罪,诽谤罪; 刑讯逼供罪,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电、电报罪; 陷害罪; 打击会计、统计人员罪; 破坏选举罪; 干涉婚姻自由罪; 重婚罪; 破坏军婚罪; 虐待罪; 遗弃罪; 拐骗儿童罪;
三、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
包括: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虚假广告罪; 串通投标罪; 合同罪; 非法经营罪; 强迫交易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明文件罪;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逃避商检罪;
四、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犯罪
包括: 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妨害清算罪; 隐匿、销毁财会资料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亏损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五、破坏金融秩序类犯罪
包括: 伪造货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以换取货币罪; 持有、使用罪; 变造货币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高利转贷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交易、泄露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款罪; 违法发款罪;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款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逃汇罪; 骗购罪; 洗钱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六、金融类犯罪
包括: 集资罪; 贷款罪; 票据罪,金融凭证罪; 信用证罪; 信用卡罪; 有价证券罪; 保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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