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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看守所地址电话会见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更新时间:2019-01-30 15:28:44 浏览次数: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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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710
蔡磊律师 13418162954 执业证号:14401201510044046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710

一、纪检调查期间交代问题是否认定自首。 对于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大多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不少调查虽然名义上是由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实际是抽调检察机关、法院的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专案组负责调查,并且采取调查措施之前,有关机关一般均已掌握了被查处人一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纪检监察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对被查处人采取调查措施后,被查处人在向其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事先掌握的有关事实和证据经查不实,被查处人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他不为所知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被查处人在调查期间,除了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与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自首。如系同种罪行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 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应严格遵循依法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原则要求严格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一审阶段始终翻供,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再认定为自首。否则,容易滋长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竭力抵赖,如抵赖不掉二审时再作供述也不迟的心态。反之,被告人一审阶段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条件而被认定为自首,即便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也不能改变对自首的认定。因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而二审期间受上诉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规定限制,故改变对自首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 三、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据此,“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认定重大立功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始终存有不同理解,导致检法对重大立功的认定不一,并且即便是同一审判机关亦存在不同做法。

拘留的期限  (一)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  拘留的时间=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时间。  (二)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  1、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1至4日。  3、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检察院必须在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上述3种情况是说,公安机关在拘留后的第3天或者第7天或者第30天,必须提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三)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长期限是7天。  (四)计算  1、一般情况下,拘留的长时间是10天(3+7)。  2、特殊情况下是14天(3+4+7)。  3、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是37天(30+7)。  (五)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检察院不适用第三种拘留期限,即检察院以拘留这种强制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是14天,长时间是37天。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直到法院开庭审判约4个月时间,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时,都会责令其交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但并不是取保候审一结束保证金就可以退回。

  首先,保证金在交纳之后主要会有退还和没收两种情况。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案件侦查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是非常清楚的认识的,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保证金是会退还的,具体来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当然,也不能否认有些人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不惜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逃离居住地,或者是为了证明罪轻或者无罪而伪造证据、毁灭证据。这种违反规定的行为,说明其自愿选择了让已交的保证金遭受损失。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金。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是应当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由被保证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盖章。

  需注意,公安机关截留、挪用、擅自没收保证金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不退还应当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可以抢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于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受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事务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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