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究竟是什么关系?
由于立法的原因,我国司法解释曾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具体表现在,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 位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同时,可以从《解释》第17、18、29条的规定看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可与前二者同时提起。(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对于《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有别,前二者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而不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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