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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之科学限定拘留延长期限

更新时间:2015-03-04 10:39:35 浏览次数:116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北/广州东站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 信源大厦三层
科学限定拘留延长期限
  实证研究发现,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在数日内完成证据收集和报捕准备工作,被普遍延长的刑事拘留期限事实上并没有被充分利用。由此,我们可以拷问,延长拘留期限,特别是延长30天的规定是否有必要?是否应该考虑科学地设定拘留期限延长的情形,将其严格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之内。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需要考虑延长拘留期限的目的是什么。概括而言,延长拘留作为未决羁押的一个时段,必然承载着未决羁押的总体目的。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关注查明案件客观真实,重视羁押对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所以,未决羁押不仅在于保全人身,更重要的是为保全证据,防止发生妨害侦查的行为。[4] 具体而言,在我国的侦查实务中,延长刑事拘留的目的可以具体化为三方面,下文将予以逐一分析:
  一是逮捕准备论。即期望在延长拘留期间继续收集犯罪证据,为提请审查逮捕从而长期羁押嫌疑人做准备。在涉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并据之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只不过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另实施有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按照检察机关的工作规则,当有多起犯罪事实时,无需将全部犯罪事实核实查清,只要有一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就可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所以,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根据作为先行拘留依据的犯罪事实提请逮捕,不必延长拘留期限在捕前查明全部余罪。而在“结伙作案”的情况下,犯罪事实可能是一起或多起,依然是只要查清一起犯罪事实,就可以批准逮捕。所以,“流窜、多次、结伙作案”应否成为延长拘留期限达30日的法定理由值得立法机关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深思。

  二是补足侦查期限论。即期望延长羁押期限后,使侦查活动获得充裕时间,以弥补可能存在的逮捕后侦查期限不足问题。一般认为涉及“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案件需要更多的侦查时限,所以,公安机关有必要用尽所有侦查期间。这样,即便公安机关没有严格遵守法定条件,扩大了适用延长的范围,也情有可原。此观点也值得商榷。其实,刑事诉讼法对于案情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要较长羁押期限的情况已有充分考虑:
  对于逮捕以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百二十六条又规定,对于按照一百二十四条不能审结的流窜作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百二十七条对于按照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后仍不能按时侦查终结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这样,真正属于“流窜作案”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后可以额外获得至少五个月的侦查期限。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百二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还可以延长法定期限。应该说,法定的办案期限是相当长的。
  但另一方面,区域性实证调查表明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适用比例相当低。据统计,前述调查所在的城区检察机关2004年共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依据百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请延期羁押一个月的约80件,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总数(3800余件)的2%;其中提出第二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8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0.47%;而提出第三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件。可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需要延期羁押的比例相当微小,这与延期拘留在不需审查的捕前环节的普遍适用(98.8%)形成了强烈对比。这导致在捕前大量随意延长羁押期间,捕后法律授权的侦查期限运用不足。也可以看出,所谓侦查期限不足的担忧缺乏实证依据,公案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习惯于完全占用批准逮捕前的羁押期限;而如果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法定诉讼期间,就完全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三是口供利用论。口供在我国一直深受公安机关的重视,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当其他种类的定罪证据不足或者怀疑犯罪嫌疑人另外实施有其他犯罪事实时,侦查人员更是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便于侦查人员随时讯问,为获取口供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基于不受外界监督的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现象,这样的执法逻辑在现代法治社会已经越来越难被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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