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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之借贷行为的定性

更新时间:2015-03-17 10:19:33 浏览次数:94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北/广州东站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 信源大厦三层
对以下几种具体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心理态度。
第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
第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等犯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
第五,内外勾结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罪论处。行为的性质是由主犯行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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