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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名誉权诉讼律师a天河区名誉侵权赔偿律师

更新时间:2019-08-29 11:55:16 浏览次数:99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珠江新城/跑马场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
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公司或个人名誉权诉讼律师、纠纷律师、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律师,擅长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商户名侵权、假冒注册商标等诉讼维权赔偿等事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1、可以委托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对方账户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广州商业纠纷中如何认定被告公司侵犯企业名誉权?

甲公司授权乙公司经销其公司的地暖及墙暖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后甲乙公司间产生矛盾,乙公司经理马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前夫)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系列恶意攻击甲公司产品及服务的信息,甲公司与乙公司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取消对乙公司的授权,并将乙公司以侵犯甲公司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乙公司: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损失7万元。本案中如何认定被告公司是否侵犯名誉权?

    律师解答:要确定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1.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名誉权是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基本上是作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故意以语言、文字、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口头诽谤、书面诽谤。本案中,原告公司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告公司经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大量攻击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和服务的信息,可以认定为其实施了对原告公司产品的书面诽谤行为。

    2.造成损害事实。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较为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个体所享有的并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行为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他人名誉遭受损害。本案中,马某的微信号有147位好友,其在朋友圈发布的攻击原告公司产品质量的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自身这种能够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公司产品及公司整体形象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公司产品在当地销量减少,利润下降,可以认定为存在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损害不是直接产生的,而是要经过一些中间媒介传播扩散从而产生后的损害后果。如今新媒体包括博客、Q Q、微博、微信等已逐渐替代传统媒体,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主要途径,本案中被告方利用微信朋友圈这一社交平台发布攻击原告公司信息的行为与原告公司产品信誉下降,销量减少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侵害名誉权是否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其发布信息是认为原告公司产品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其代理商,有义务监督和保证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其在微信朋友圈告知自己的朋友不要上当受骗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方式。事实上原告公司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及服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及其商品购买者如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理性的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攻击原告公司产品及服务的信息,且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此问题提出警告并解除产品经销授权后,被告仍然继续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认定被告方存在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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