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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购买某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按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因开发商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退房款并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迟延交房时,购房者能否要求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情形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开发商原因造成,在李某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此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但李某主张按低于贷款利息的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广州花都区房产买卖合同违约官司律师 违约金追索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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