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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民事领域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对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从法学理论上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三种界定。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主要是采取双重含义说来定义举证责任的,即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纠纷律师认为,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包括如下两个层面: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且予以证明的责任。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能予以证明的,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和《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或者说一般标准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 一些特别的分配规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来源于罗马法,并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践中简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解决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没有确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后出台的《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善了这一问题,该《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稍早出台的另外一部司法解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也作出了表述几乎完全一致的规定。这些都是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定,免除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确定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是不平等、不对称的。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和被管理者的地位,其权利容易受到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的侵犯;而且,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作出处理和决定时,本身就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是随意作出。上述两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就是将劳动争议案件中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另外,在现实中,很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因此要将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
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要根据具体情况准备具体的证据。有些单位签合同后不给职工合同,发工资不留任何凭证,不让职工有一点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东西。但是这都不要紧,只要有事实存在总会有一些“蛛丝马迹”。重要的是要做有心人,有证据意识。单位也一样要有证据意识,有些“刁钻”的职工懂得一些法律知识,利用单位的管理漏洞,制造一些恶意的仲裁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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