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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之取保候审

更新时间:2015-11-02 11:16:44 浏览次数:136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北/广州东站
类别: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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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 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60条及其他有关规定, 取保候审的条件为: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罪刑较轻, 没有必要逮捕, 但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 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罪行较重, 但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且没有逮捕必要时, 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3.应当逮捕, 但患有严重疾病, 不宜羁押的, 诸如因患病, 生活不能自理的, 可以取保候审。

4.依法应当逮捕, 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具有此种情形, 在逮捕前发现的, 就不能决定逮捕;在逮捕后发现的, 则应变更强制措施, 改用取保候审方法。

5.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经过讯问、审查, 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 这是指就被拘留人可能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但缺乏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足够证据, 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 而需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

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 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另外, 根据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第7项的规定, 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 可能出境逃避侦查, 但不需要逮浦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3条第5、7项的规定, 对提请逮捕后, 检察院机关不批准逮捕, 需要复议、复核的, 移交起诉后,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也可以取保候审。

  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 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不得取保候审。 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 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这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活动地域的限制。 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 必须经过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 负责执行的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 应当得到决定取保候审机关的同意。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取保候审的目的, 是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做到随传随到。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 不能利用自身仍有的一定自由实施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 诸如对有关证人进行威胁、殴打、或者引诱证人作伪证。 (4)不得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 即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人订立攻守同盟, 统一口径, 隐藏、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 已交纳保证金的, 没收保证金, 并区别情形,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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