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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越秀区房产买卖合同违约纠纷律师 专业房产律师

更新时间:2019-12-11 21:02:08 浏览次数:90次
区域: 广州 > 越秀 > 西门口
类别:房地产纠纷咨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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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借用女友的名义买房,分手后能要求过户回来吗?
律师解答:如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当初是借名买房,则可以起诉要求过户回来。如下面这个案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有办理公证委托书,写明房屋的全部权益归男方,且要办理过户手续。*终法院认定构成借名买房,判决支持过户给男方的诉请。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男认为其借用谢女名义购买涉讼房屋的主张能否成立。要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查:

一、刘男与谢女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从购房合同及贷z款资料来看,涉讼房屋是以谢女的名义向原业主温某购买,并由谢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z款,然而谢女向刘男手写的《委托书》却明确载明其将涉讼房屋全权委托给男友刘男处理,不管处理如何,不再过问此房的处理结果和权益;此外,谢女于2006年7月12日,公证委托谭某作为其代理人办理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刘男及办理上述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等。虽然上述两份委托书并没有直接写明刘男借用谢女的名义购买涉讼房屋,但亦已明确约定刘男有权处理涉讼房屋,谢女不再过问处理结果和权益问题,并公证委托代理人办理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由谢女转为刘男的手续,即刘男可依据上述委托书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权益。虽然谢女抗辩认为上述两份《委托书》均是在刘男的胁迫之下书写和签署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06年7月12日签署的《委托书》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是谢女于公证员面前签名的。即使谢女于2008年12月11日撤销了该公证的《委托书》,但亦不能否认其曾公证委托代理人办理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由谢女转为刘男的手续这一事实。此外,证人谭某也出庭作证,陈述刘男借用谢女名义购买涉讼房屋的情况。

二、关于涉讼房屋购房款等费用的支付问题。涉讼房屋的购房款包括了定金、首期款及按揭贷z款三部分,此外还支付了4200的中介代理费。首先,原业主温某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买家刘男”定金10000元,谢女虽抗辩认为该费用是其将钱交由刘男代为支付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讼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和购房资料、产权证等原件持有情况。根据刘男和谢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2006年谢女离开后,涉讼房屋一直由刘男使用至今;而购房时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扣划款授权书》《贷z款发放通知书》《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和《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以及按揭还款的农业银行存折原件等均由刘男持有,亦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刘男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刘男和谢女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并无共同购买涉讼房屋的意思表示,均主张涉讼房屋为其个人购买,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综合上述分析,大部分的购房款均由刘男实际支付,且涉讼房屋实际处于刘男的控制和管理之下,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证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的证据优势在于刘男一方,可以认定购买涉讼房屋应为刘男的真实意思表示,谢女基于借名买房关系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后理应将涉讼房屋归还刘男,故对于刘男提出其为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属人,要求谢女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借名买房行为造成的房屋权属登记失实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故不应倡导。至于首期款及按揭贷z款中有证据证明是谢女支付的部分,谢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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