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两份合同赔偿顺序的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庭据此认为,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顺序,是交强险合同赔偿在先,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约定赔偿。 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申请人已赔偿申请人86634.45元,该数额中的5万元,应属交强险的赔偿款,其余的36634.45元则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程序时,即表明交强险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交强险合同虽约定了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5万元限额已履行完毕,超出5万元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仲裁庭据此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照约定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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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抚慰金可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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