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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户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吗 广州天河区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0-03-19 14:16:02 浏览次数:9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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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
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号:chen21070529 ; Q Q:522-5429-47;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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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
(一)两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不同结果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激增。仅2014年,全国法院一审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122件。 部分学者认为,该罪的外延已有被随意扩大的趋势。为了更清楚的了解目前对该罪的司法认定现状,我们来看两则案例。
1、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北京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系1994年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黄克胜先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995年4月至1996年年底,黄克胜采用承诺支付2%至5%不等月息的方式,向陈莉及经陈莉介绍向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迪贝特公司、郝俊卿借款,并通过陈莉向马书祥、孙静茹、陈雷等31名自然人借款。以上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共计人民币216.7万元。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致1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相关人员报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将黄克胜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但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克胜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仅仅局限在少数几个人和单位,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故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007年6月17日,本案一审宣告黄克胜无罪,终经二审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2、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钱某甲在德清县经营某日化量贩店,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钱某甲为了经营需要,先后以借款或资金周转为名义,向亲友、顾客、同学以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借款人等16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2.55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
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钱某甲在经营德清县某日化量贩店期间,为了量贩店的经营,从向亲友借款扩大到向社会专业借款人员借款,钱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本案的许多借款人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即使是同学、顾客等也有部分是在借款中介人介绍见面后才发现相互之间是认识的;钱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2015年3月24日,钱某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两个案例的涉案金额均不大,案情有相似之处,但结果却大相径庭。个案件的审判机关借款对象相对特定,虽然可能黄克胜并不一定都认识,但都是通过陈莉的介绍向其借款的;而第二个案件中,虽然钱某甲与借款人也都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仍判定其借款对象不特定。笔者认为,这两则案例实质都是通过方式帮助生产经营,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值得慎重考虑。因为如果这样的均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此罪名将会存在被扩大适用的嫌疑。
然而,虽然一方面,这一罪名被扩大适用;另一方面,市场上有些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的行为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被立案,这一司法适用现状,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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