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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否对共有的房产进行确权
一、【案情回顾】:
董某与侯某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10月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某室房屋,且一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夫妻二人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并以侯某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工》,并由双方共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财产由抵押人保管和使用,并保证未经贷款人同意,上述抵押物不得承租、变卖、重复抵押或抵偿债务、馈赠等。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的过程都是侯某操作,所以该产权后登记在侯某一人名下,共有一栏中为其单独所有。后董某知道这件事后,双方决定将房产有关的所有材料全部交了董某来保管。2009年侯某向房山区建委提出房产证遗失,后房山区建委向其补发了房产证后,侯某在未征得董某的同意下将该房产卖给了案外人李某,董某知道后立即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二、【法院观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当中,从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房产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后,且双方以共同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在庭审当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被告侯某认为双方已经约定该房产归侯某个人所有,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判决房山区某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三、【律师看法】:
随着近几年房地产的持续升温,房产价格越来越超乎人们的想象,房产本身的价值与其价格在某种程度来讲已经相差非常悬殊。但中国人“有房才有家”的传统观念一直影响且催促着人们的购买欲望,基于房产价值的不断增加,夫妻双方在婚后购房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甚至被认为是男女结婚购房合理的方式之一,从而也就衍生出一个法律问题,即婚内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本已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一方向法院申请确认房屋为共同所有是不是有其必要性?
、随着新型案例的不断出现,主张婚内不容许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的呼声越来越小
夫妻双方的感情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夫妻双方在感情好的时候可以一起买房且登记一个人的名字,感情不好的时候一方也可以瞒着对方将本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进行私自处分。实践操作中,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二手房屋过户手续时,一般仅以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并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不会询问配偶的意见或提供配偶签字,更不需要提供入户本、结婚证等一系列材料。因此,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一些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将房屋单方转卖,房产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这样就会严重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于保护权益受损害的一方。所以,曾经认为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另一方无权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的呼声就越来越少。
第二、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支持受损害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共有权确认之诉
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获取到该房屋后,基于我国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所以受损害的一方无法将该房屋追回。虽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共有权受到损害时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向其追索售房款,但实践操作当中,房产交易的双方为了或其他原因考虑,一般房屋交易转让的合同款与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房产交易的双方一般都会存有“阴阳合同”。而基于《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为权益受到损害一方具有提出证据证明合同价不符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这类合同一般都是在房产交易双方手中,且很多房产在交易完成后就将该合同销毁,所以受损害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即使通过追索权进行挽回,其挽回的价值也与其真正受到损害的价值有很大差距。
基于此,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就有其现实必要性,司法实践当中也有类似案例存在。
第三、家事代理权及善意取得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基本出发点
家事代理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是基于夫妻双方特殊的身份权益而产生,不需要以明示作为成立条件,且两者身份可以互换。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时对该种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效力如何等所进行的一种法律评价。实践当中,除非受损害一方能够提出第三人系另一方的近亲属或非常亲密的朋友关系,否则法院多基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而不会选择撤销其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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