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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尽管不某公司称涉案《经销合同》为经销买卖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不某公司王某在湖北省开设XXXX专卖店,并向王某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为其培训技术操作人员,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不某公司向王某提供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的支持,并禁止王某泄露来源于不某公司的技术、配方以及经营策划等商业秘密;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不得经营非不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保产品质量及专卖店的品牌荣誉,王某必须向不某公司购买所有主原料,若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则视为王某单方自行解除协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且王某不得继续使用专卖店品牌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经销合同》的相关约定表明王某经营的产品内容、原材料、服务地区、服务质量、品牌等均经由不某公司进行控制,王某系被特许在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并支付了特许经营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某公司上诉所提涉案合同为经销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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