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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节选:
至于李买家以塔某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而要求塔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的赔偿责任,因塔某公司提交的查册表上已清晰显示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李买家在该查册表上签名捺印,故其理应知道这一事实。虽然李买家不确认其上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李买家所述塔某公司故意隐瞒抵押事实不予采信。即使如李买家所述其于2019年9月12日才得知抵押事实,其在2019年8月23日没有如期付款,已违约在先;即使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从广东粤某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可知,案涉房屋并未完全不能涂销抵押,李买家的购房目的并非确定无法实现,李买家在签订《认购合同》时就应预知并承担相应风险。综上,李买家要求塔某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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