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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绑架罪刑事辩护律师 广州绑架罪成功辩护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5-07 11:35:43 浏览次数:95次
区域: 广州 > 荔湾 > 陈家祠
类别:法律援助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地址说明:地处天河中心区(中央商务区),地铁5号线“猎德A”出口,或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往广州图书馆方向走。  
以下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律师接受委托以后,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通过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刘*为向受害人高*索取债务2.62万元,在多次索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7日不得已将受害人高*的女儿高**(2007年6月22日出生)从本市**区***幼儿园带出,之后通过电a话和短a信逼迫高*偿还债务2.62万元。索取债务的目的达到之后,于当日14时许,将高**送还给高*。在和高**相处的五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被告人刘*对高**照顾有加,没有任何侮辱、虐待等不法行为。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又与高*主动联系,表示愿意主动去派出所如实全面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之后和高*一同前往**派出所,主动、如实、全面地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



(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可以明确得知: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主观目的的不同,绑架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家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因此,在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只有当被绑架罪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明知是赎金而交付的情况下,才构成绑架罪。(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为了达到政治性目的或其他目的,例如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机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绑架的目的,但是结合绑架罪这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言,再结合刑法条文上下文来看,这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非法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指出于政治性或者其他目的。(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向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勒索财物。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任何一种情形。首先在主观上,被告人刘*并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任何其他非法目的。被告人刘*在给受害人高*发的短a信中(案卷第65页倒数的四条短信等),曾明确表示“我不是绑架更不勒索,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钱”,还有像“还钱、我只是要拿回自己的钱”等类似的字眼都反复出现,就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表述为“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为向高某索取债务……”,这也很充分地说明被告人刘*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取债务;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刘*将受害人高**带出幼儿园的目的,也是为了逼迫高*偿还自己的债权,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非法要求,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客观上的行为也没有超出其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的目的。



  很明显,被告人刘*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取自己的债权2.62万元。如果真的是勒索财物的话,不可能是有零有整的2.62万元。再者,从本案中高*本人的陈述来看,他从未否认自己和被告人刘*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就连高*的老婆***的证言中也证明高*承诺给被告人刘*3万元(案卷第10页倒数第3行),还有高**幼儿园的老师**的证言中也证明高*和刘*之间也存在经济纠纷(案卷第34页第8行)。通过今天的庭审,受害人高*并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返还2.62万元,这也反映出高*本人是认可这笔债务的。况且,在被告人刘*归案之后,高*本人也向侦查机关和法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承认自己的确向刘*借款3万元。这一系列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对高*享有3万元债权,减去高*已经偿还的3800元,尚欠款2.62万元,被告人刘*没有向高*多要一分钱。



  因此,被告人刘*的行为,主客观上都是为了索取债务而进行的,完全不具备绑架罪所要求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完全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刘*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2000年7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都要索取一定的财物,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



  ,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而单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它侵害的对象通常不是特定的,可能是较为富有的人。



  第二,两者的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绑架罪所侵犯的一般是双重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采取的、威胁、等犯罪方法对他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可以是以绑架的手段进行,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得多。相对而言,为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比单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要小得多。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终想达到的目的是索取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它与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是完全不同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完全是为了索取自己的债权2.62万元,才将债务人的女儿高**带出幼儿园,逼迫高*偿还欠款2.62万元。这是典型的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刑法并没有限定为仅仅为债务人本人,也完全可以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的亲友等利害关系人的,主观上仍然是为了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与绑架罪主观上勒索财物有质的区别。同时,非法拘禁的行为本来就可以绑架的手段来实现,在索取债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债务人发出威胁从而达到索债的目的,也是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完全涵盖的内容。也就是说,在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行为中,不能因为行为人发出了威胁的言语,就认为构成绑架罪,那样的理解违反了刑法罪行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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