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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3年3月,重庆某物流公司与杨某签订《营运货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杨某将其车辆于该物流公司,并委托物流公司对车辆投保及缴纳保险费。如杨某未向该物流公司缴纳保费,物流公司有权根据管理需要垫付费用。若保险到期之日杨某仍未支付,物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2020年3月,物流公司依约为杨某代买保险,共支付各项费用3830.57元,但杨某一直未予支付。物流公司遂向江津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杨某支付所欠保险费及违约金。法院于10月21日向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
物流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营运货车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约定,若保险到期之日杨某仍不支付保险费,某物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而杨某未支付案涉车辆的保险费,符合解除合同条件。
对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物流公司未通知杨某,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杨某时解除。协议解除后,物流公司可以请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江津区法院遂判决确认该物流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营运货车合作协议》自2020年10月21日解除,并判令杨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施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对此类情况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即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弥补了法律空白,统一了法律适用。
虽然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做了特别规定,第十条更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本案才得以适用《民法典》“合同解除时间”条款作出判决,更加有效地理清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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