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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绑架罪刑事辩护律师 绑架罪成功辩护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5-31 18:34:21 浏览次数:54次
区域: 广州 > 荔湾 > 陈家祠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13660693692,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地址说明:地处天河中心区(中央商务区),地铁5号线“猎德A”出口,或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往广州图书馆方向走。  
以下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律师接受委托以后,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通过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刘*为向受害人高*索取债务2.62万元,在多次索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7日不得已将受害人高*的女儿高**(2007年6月22日出生)从本市**区***幼儿园带出,之后通过电a话和短a信逼迫高*偿还债务2.62万元。索取债务的目的达到之后,于当日14时许,将高**送还给高*。在和高**相处的五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被告人刘*对高**照顾有加,没有任何侮辱、虐待等不法行为。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又与高*主动联系,表示愿意主动去派出所如实全面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之后和高*一同前往**派出所,主动、如实、全面地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



(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可以明确得知: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主观目的的不同,绑架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家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因此,在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只有当被绑架罪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明知是赎金而交付的情况下,才构成绑架罪。(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为了达到政治性目的或其他目的,例如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机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绑架的目的,但是结合绑架罪这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言,再结合刑法条文上下文来看,这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非法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指出于政治性或者其他目的。(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向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勒索财物。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任何一种情形。首先在主观上,被告人刘*并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任何其他非法目的。被告人刘*在给受害人高*发的短a信中(案卷第65页倒数的四条短信等),曾明确表示“我不是绑架更不勒索,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钱”,还有像“还钱、我只是要拿回自己的钱”等类似的字眼都反复出现,就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表述为“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为向高某索取债务……”,这也很充分地说明被告人刘*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取债务;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刘*将受害人高**带出幼儿园的目的,也是为了逼迫高*偿还自己的债权,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非法要求,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客观上的行为也没有超出其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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