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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事辩护律师 经典成功案例律师

更新时间:2021-06-01 18:21:09 浏览次数:109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公园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13660693692,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地址说明:地处天河中心区(中央商务区),地铁5号线“猎德A”出口,或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往广州图书馆方向走。  
以下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网络的普及,为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便利,使得我们的工作生活与信息网络紧紧联系在一起,但也使得由网络衍生出来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高发。为了对这类犯罪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第29条中新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现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第29条和“两高”的上述解释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作简要解读:

一、罪名概念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行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一)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定罪标准

(一)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是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是为实施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指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所谓“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所谓“发布信息”,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行为。

所谓“传授犯罪方法”,是指利用网络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所谓“违禁物品”,是指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购买、运输和持有的、刀具、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毒品、固体等;

所谓“管制物品”,是指国家禁止携带或出售的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物品。

所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凭空捏造、编造并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所谓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

本罪属于情节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本罪,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四、处罚标准

(一)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本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二)单位犯本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三)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犯本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五、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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