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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金额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赵某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号**商铺,销售假冒“C**”、“L**”、“B**”等品牌围巾、手套。
2016年10月29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号**商铺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L**”、“B**”等品牌围巾、手套一批。
经鉴定,“C**”、“L**”、“B**”等品牌围巾、手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00元。
同时缴获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单据一批,经统计共计人民币12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销售单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欧某的证言,广州市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举报函、鉴定书及“L**”、“B**”商标注册证,祥某公司关于“C**”手套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判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销售的商品部分应当认为为犯罪未遂;赵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赵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已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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