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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须具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即短期、长期或临时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介绍他人卖淫,即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牵线搭桥,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可见,关键是要实施了容留、介绍的行为,而被告人既没有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也没有为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牵线搭桥,只是代为收取嫖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在实行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很小,没有起到关键作用。
第二、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被告人有正当的职业,只是因为家庭开支压力大,想找兼职帮补家计,经卖淫女介绍,被告人每天下班后偶尔到涉案的卖淫窝点帮忙代收嫖资。截至被告人被抓获时止,其参与犯罪的时间不足半个月,参与时间非常短暂。
第三、被告人没有通过犯罪活动获得收益。被告人在本案是被雇佣作为代收嫖资,每月收取固定报酬,并不直接参与分得嫖资。又因被告人被雇佣的时间不足一个月,所以并未收取报酬。
第四、本案证据只有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作为证人指认被告人参与介绍卖淫罪的卖淫者以及嫖客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次,由于被告人到涉案的卖淫场所代收嫖资的时间较短,其与卖淫者接触较少,并不相熟,卖淫者并不清楚被告人只是代收嫖资的,错误理解为代收取嫖资的就是介绍卖淫。也由于卖淫者文化水平低,对介绍卖淫理解不清,才作出不客观不真实的指认。恳请合议庭不将卖淫者以及嫖客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而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只负责代收嫖资,从未为嫖客介绍卖淫者,也没有为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牵线搭桥,更没有参与管理卖淫活动,从而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符合《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关于从犯的规定,系本案的从犯,故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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