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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容留他人卖淫,即短期、长期或临时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可见,关键是要实施了容留的行为,而被告人既没有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也没有为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牵线搭桥,被告人在案涉卖淫场所主要是负责看店、煮饭、打扫等杂活,偶尔代为收取嫖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在实行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很小,没有起到关键作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符合《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关于从犯的规定,系本案的从犯,故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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