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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辩护律师

更新时间:2022-04-22 21:08:35 浏览次数:94次
区域: 广州 > 荔湾 > 荔湾湖
类别:商业纠纷咨询
地址: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136-3130-6506 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1、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体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个节罪名,各具体罪名虽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行为,但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均与卖淫嫖娼有关,都是卖淫的关联行为,因而都侵犯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社会风尚是人类通过长期的发展演变,而逐渐形成的为全社会主流文化所公认的道德习惯和社会风气,是一种健康向上的、能促进人类社会走向完社会规范,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而卖淫嫖娼及其关联行为,与人类伦理规范和健康心理严重相悖,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立法者将本节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正是因为本节罪侵犯了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同时,本节罪中各具体罪名由其行为特点所决定,还可能侵害其他法益。具体而言,采取强迫手段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罪,不但侵害社会风尚,还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自由权利;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传播性病罪,在侵害社会风尚的同时,又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

本节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对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性卖淫的行为依照本节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是刑法规定的应有之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如果引诱不满14周岁的男童卖淫,或者引诱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成年妇女卖淫,应以引诱卖淫罪定罪处罚。

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方面

本节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与卖淫嫖娼活动关联的各种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都属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危害行为,具体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引诱幼女卖淫行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1)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同时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卖淫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是建立和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或者卖淫窝点,组织卖淫活动。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

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发起、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二是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三是是否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在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中,组织者起领导、指挥作用。

上述三个方面的行为,都是组织卖淫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者有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对其中不服管理的被组织者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强制猥亵、强奸等手段迫使其卖淫的,均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另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仅定组织卖淫罪一罪;只有当行为人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强迫、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或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强制猥亵、强奸等行为不是组织卖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手段的行为只能直接作用于被组织者,如果行为人将手段作用于其他人,迫使被组织者就范的,对被组织者而言是“胁迫”,造成其他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对行为人应数罪并罚。二是故意杀人不能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强迫手段,因为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根本无法实现使该被害人卖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杀害不顺从卖淫的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组织卖淫罪两罪并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死亡”,只限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产生,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

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实施组织或者参与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组织卖淫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因这几个罪名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且相互之间并无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也不是法条竞合,应按实际构成的数种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2)强迫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其卖淫的行为。

手段包括殴打、伤害被强迫人的身体,捆绑被强迫人,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强迫人的人身自由,以及按捺、强拉硬拽等情形;胁迫手段通常包括扬言进行、加害亲属、揭发隐私等相威胁,利用与被强迫人的隶属关系、从属关系以及乘被强迫人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虐待手段通常是行为人利用与被害人抚育关系、扶养关系以及其他人身依附关系等形成的优势地位,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强迫体力劳动、侮辱人格等方法,使被强迫人身心遭受折磨,从而屈服于行为人的意志而从事卖淫活动;其他手段,是指上述三种手段以外用于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如对被强迫人进行、灌服烈性淫药、注射毒品以及其他使被强迫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强迫卖淫手段。
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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