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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怎么做无罪辩护广州集资罪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2-04-28 15:20:32 浏览次数:87次
区域: 广州 > 海珠 > 江南大道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
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不特定对象”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关系

公开性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显著特征。“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受众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要理解“向社会公开宣传”,必须明确公开的含义。“公开”是与秘密相对的,故公开的基本含义就是对受众“不保密”“不隐瞒”“不特别限定参加者”等。  

要理解“向社会公开宣传”,还须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即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途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从文意上分析,《解释》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些途径之后使用“等”字,意味着公开宣传的途径并不以此为限,还包括并不限于网络、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口口相传等途径。进一步说,利用社会的、单位的、个人的媒体平台和个人的手机短信、邮件等均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这些宣传途径是否认定为非法集资的信息扩散渠道,关键要看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还是秘密的。对此,《意见》第2条的规定已予以明确。

要理解“向社会公开宣传”,还要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的主观心态。《意见》第2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可见,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主观心态。例如,即使是在社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如果其宣传内容没有限定不能参加集资的范围、不限定参与人员的身份和人数,也没有禁止社会公众参与集资,其宣传内容表明谁来参加都可以,该宣传就具有公开性。又如,在社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对集资宣传没有采取特殊保密措施,没有设定绝不外泄的严格登录程序,只需要注册登记即可获得相关身份,通过、工号或身份证号和密码就可以登录,由于该网络平台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保密性”,其家人、朋友、朋友的朋友等都可以非常容易获得和所谓的密码而登录到该网络平台,对于一个庞大的不特定多数人来说,该平台就具有“公开性”。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应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

“不特定对象”与“单位内部特定对象”的关系

 “不特定对象”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解释》第3条以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对象在30人以上、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为了防止扩大打击面,《解释》第1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出罪条款,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人据此认为,单位内部人员都是单位内部特定对象,针对单位内部人员的集资都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必考虑单位人数特别众多等特殊情形。这种认识是片面的。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单位内部集资”和“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呢?

笔者认为,认定单位内部集资是有条件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集资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人员。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的单位有其特定的含义,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一个公司当然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单位”;以单位内部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也成立单位犯罪,此时单位内部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也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此外,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关联公司涉及多个法人单位的,不能笼统作为一个单位处理。如果集资群众来源于多个法人单位,或者来源于一个公司和公司外其他社会人员,都不能视为是单位内部人员。既向单位内部职工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因整个吸收资金行为是在同一个犯意支配下统一进行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一个行为,故应将所有资金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不应依据存款人是否属于单位内部职工进行区分。二是集资资金必须用于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是单位内部集资不作为非法集资处理的重要前提。这类集资行为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在于,单位与职工利益攸关,其集资取之于单位职工、用之于单位;其集资规模和风险具有可控性,资金用途具体明确;其集资行为必须通过一系列审批程序。换句话说,如果集资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其集资行为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就具备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达到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 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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