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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知识:
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大家已经非常清楚,就是围绕争议焦点展开的,提供证据、证明说服的过程,当然从实质意义上说,如果不能举证证明,面对的还有败诉风险,所以 重要的还是在于证明说服的过程。
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程序意义来看,主要是为了程序公平、风险及成本负担,一般而言哪一方拿出证据无关紧要,因为提供证据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不再赘述,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关于举证质证的技巧问题,那么就“举证”笔者有两点小技巧:
1、关于《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零八条的分析
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零八条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大家都知道虽然刑事证据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低,也就是高度可能性,只要对争议焦点相关的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对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就算完成了证明义务,这样是否对方就没有反驳的可能?并不是的。
根据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可以反驳,而这种反驳作为反证,达到使得与争议焦点相关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并不需要推翻有证明义务的一方的举证,这一点可以称之为技巧。
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多见的情况是一方着力于推翻对方证据,这一点是没有必要的,揣摩百零八条第二款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只要达到“真伪不明”,那么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就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让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继续举证补强,如果不能补强,法官就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当然了“不存在”又有一些言过其实,实际上是不予认定该待证事实,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关于对方提供证据为己方所用的举证
提供证据不等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就如:原告提交一份谈话笔录作为书证,被告可以认为可以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即作为证人证言,要求谈话笔录中当事人出庭;再如:一份借条原件被告作为物证,原告作为书证,被告认为已经归还借款,否则借条不会在自己手上,原告则通过借条中明确的借、还款时间、内容作为证明争议焦点的关键。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也遇到过在合资合同案件中,由于对方股东控制公司,我方代理的股东很多证据材料拿不到,但在案件中对方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合资合同提供了很多合资公司的材料,我方恰好可以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将物证转化为书证为我方举证所用。
当然,这样的技巧不鲜见,把握和运用效果的关键在于双方的细致程度,更进一步地分析这个问题在于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即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如果在质证阶段,对对方提交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而后又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证明相关的证明目的,那就犯了一个基本的错误,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材料又为何会作为己方证据?即自己举证自己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很荒唐。
因此,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是二选一的,要么从策略上完全不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对此有道理可循,甚至反证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要么就在认可真实性的基础上,不认可其关联性,再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证明相关的证明目的,万万不可在不认可真实性的基础上作为己方证据。
当然,有可能在庭上不论是法官还是对方代理人都没有发现这一问题,草草过去,但是如果这一证据成为关键性的证据被认定之后,对方当事人缓过神来一定会有二审甚至再审,这样就会使得本身有利的局面扭转为被动。因此,举证的角度上,可以使用一些技巧,但是更要把握整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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