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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知识:
民事案件举证期限问题
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间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证据,或者虽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或罚款,故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必须特别关注的期限。
与旧《证据规定》一致,2019年修改的新《证据规定》仍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条款排编于第三部分,但有大篇幅的内容删减、修改及新增,其中修改条文5条,新增条文3条,保留旧《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仅2条。
1.保留答辩期规定
新《证据规定》保留答辩期的规定,即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修改举证期限
举证通知书不再要求和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并送达,审理前准备阶段送达当事人即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一审普通程序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二审不得少于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程序不得超过7日。
3.举证不视为直接放弃举证权利
旧《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等内容,新《证据规定》予以删除,即当事人举证的,由人民法院责令说明理由,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采纳但予以训诫或罚款;此意味着证据仍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举证,其他当事人发表“不予质证、举证人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不应组织质证”或类似其他质证意见,不具有有效对抗性。
4.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延期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为新增条款,该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时“确有困难”情形作出司法解释。“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5.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处理,人民法院不再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根据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进行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新《证据规定》予以调整,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除非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由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释明,但当事人一旦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6.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限制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内可申请延期举证,与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同,新《证据规定》并未对当事人申请次数进行限制,人民法院准予延期时其他当事人在该延长期限内也具有可举证的同等待遇;
7.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举证期限?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五种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的确定:
(1)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则案件转交受移送法院,受移送法院将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2)有新的诉讼主体 被追加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加入诉讼,法院应当为新加入的主体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新的举证期限;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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