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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 量刑 认定 数量
一、对、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毒品数量的认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两种以上(包含两种)行为的,将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但是,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如何计算毒品数量却需要注意。具体又分两种情况:1、两种以上的行为是针对同一种毒品的,例如,行为人入境200克,又在国内贩卖了这200克,、贩卖毒品数量就应认定为200克,而不应重复计算。2、两种以上行为针对的不是同一种毒品,数量就应累计计算。例如,行为人从甲地携带20克到乙地,数日后,在乙地又贩卖了500克鸦片,行为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就应是500克鸦片加上20克。审判实践中,在处以刑罚时可折算成一种毒品。 关于具体的折算标准,又存在如下四种主张:一是折合成准鸦片或准量;二是以应累计计算数量的毒品中数量大的种类为折算标准;三是认为应当以应累计计算的毒品中质量高的种类为折算标准; 四是认为原则上应以《刑法》第347条规定的有明确的量刑数量等级的毒品,即鸦片、、甲基苯丙胺为标准进行折算,如果应当累计计算的毒品中有折算量大的情况存在且该毒品又属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吗啡等毒品的,也可以改种毒品为后的计量标准。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因为使用这样的折算方法,更加客观、全面,也符合立法的规定。
二、新型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这里讨论的新型毒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是指司法实践中人们对近年来在娱乐场所滥用的,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如摇头丸)、(“”)等毒品的俗称。 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当中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毒品的具体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347条只对鸦片、、甲基苯丙胺规定了判处刑罚的量刑标准。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国内常见的、比较突出的八种毒品数量标准作了规定。分别是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咖啡因、可卡因、大麻。其实列入《精神目录》和《目录》中的国家管制的精神、共有237种,因为有些精神和在我国没有被发现滥用的情况,立法是不可能将所有毒品的数量标准都做出规定的。随着毒品犯罪的不断发展,新型毒品犯罪不断出现,而现行立法对这类毒品的处理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故对于这些新型毒品的数量究竟如何计算成为一个难题。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宗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贩卖摇头丸114粒,净重38.9克,152.2克。经毒品鉴定:摇头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和;中含和非那西丁。法院以摇头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按照《刑法》第347条第三款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刑,对贩卖的行为则因无具体量刑标准,仅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由于对贩卖摇头丸、案件的量刑标准无明确规定,上述案件中法院没有将贩卖的克数计入量刑数额,在当前情况下,是不得已为之,但事实上是从轻处理,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主流的观点是认为应当将这些毒品的数量按照一定的标准折算为现行有明确标准的毒品的数量,然后再确定法定刑。如有观点认为:应采取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无明文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折算以或吗啡为单位得相当值,然后根据相当值,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定罪量刑以、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 有观点认为:确定新型毒品的数量,首先应由司法机关委托相关专业部门确定新型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以及吸毒者对其的依赖程度;其次参照美国刑事判决委员会制定的标准进行换算,如1克可待因=80克大麻=0.08克;后根据新型毒品换成常见毒品的数量确定其相应的法定刑。 等等。上述观点都为如何计算新型毒品数量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希望立法机关或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能尽快出台有关新型毒品的数量计算标准及量刑标准,真正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以更有效地遏制新型毒品的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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