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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区妨碍公务罪开庭律师

更新时间:2022-09-05 12:28:36 浏览次数:42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珠江新城/跑马场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136-3130-6506(微信同号) 刑事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案例高某某妨害公务案((2020)陕06刑终**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首先本案现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案发时,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联合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XX组XX小组在对上诉人高某某所经营的洗衣店进行检查时,因对高某某店门处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时与高某某发生争执,而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第(八)项,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即使高某某在店门处摆放物品,检查小组也应依据上述规定对高某某进行罚款而不是暂扣,故检查小组的暂扣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次检查小组在执法时未依照《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高某某出示相关证件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而是直接对高某某所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故引起高某某与检查小组人员相互撕拉、厮打行为。综上,本案检查小组的执法依据违法、执法程序违法,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陈某某妨害公务案((2017)湘07刑终***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阻工和损坏、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陈某某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四刘某3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某某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某某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某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某某进行劝导,陈某某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两小时。陈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2陈某某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某某也同意了,应当说,陈某某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2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海朱某弄明白情况即对陈某某的妻子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3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3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3场没有违反《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某某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3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某某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某某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某某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某某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某某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
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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