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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新增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换言之,该罪的犯罪构成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第二,行为人客观上为该类犯罪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第三,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其中,“明知”的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等,在两高2019年1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具体的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部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出罪辩护思路
在公开法律网站进行检索后所整理的81份不起诉决定书中,除38份酌定不起诉外,其余均为无罪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而在无罪不起诉的案件中,法定不起诉的数量极其之少,仅有5份,分别为: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黑海铁检刑不诉〔2019〕3号、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荔检公刑不诉〔2020〕5号、荔检公刑不诉〔2018〕16号,其余均为存疑不起诉。
辩护思路1:行为人所涉行为是否满足“情节严重”的标准,或能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进行出罪处理。
在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荔检公刑不诉〔2020〕5号、荔检公刑不诉〔2018〕16号四起案件中,出罪思路在于因其违法所得未达追诉标准或行为人所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换言之,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客观行为(如支付结算的帮助,提供交易担保、中介、发布供求信息,二维码推广等帮助),但鉴于所涉情节并未达到该罪的入罪标准(即前述“情节严重”的标准),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所以,该罪的出罪思路之一,就在于严格审查案件当中,相关涉案人员的涉案情节是否满足“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辩护思路2: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罪故意(实则是对主观明知的正向否定)。
在黑海铁检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案件中,侦查机关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按照检察院所作不起诉决定书的表述,是基于行为人与“下家”实施犯罪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继而作出了无罪的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检察院所认定的应为不构成罪,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该不起诉案件,仍从侧面表明,从正向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否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继而因缺乏共犯故意,也一并实现对上游犯罪的不构罪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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