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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使用构成犯罪吗?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盗窃”信用卡就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信用卡就是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在司法实践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系新类型案件,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虽然刑法对此已做了规定,但人们仍在不断思索其究竟,毕竟其不同于“标准”的盗窃犯罪。同时,笔者认为弄清“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为何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原因,是解决此类其他相关问题的前提和理论出发点。至于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否合理,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
(一)肯定论。1、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属于牵连犯的问题,即牵连触犯盗窃罪和信用卡罪两个罪名,应择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2、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应定盗窃罪。3、再有一种意见认为,区分盗窃罪与罪(包含信用卡罪)的关键,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冒领现金。由于银行不承担损害后果,被害人是信用卡的所有者,而被害人并未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所以,不能定信用卡罪,而只能定盗窃罪。4、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就等于是取得了一定价值的货币使用权,只不过这些货币要通过使用信用卡而实现,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在性质上是盗窃,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5、也有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卡可以取得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同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所以,要以盗窃罪论处。6、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案件的请示答复中也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
(二)否定论。盗窃信用卡并不独立构成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它必须依靠后继行为的支持。“使用”行为是主行为,“盗窃”行为是辅行为。如以牵连犯理论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刑法的规定恰好相反,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应定信用卡罪。
(三)笔者观点。在我国,肯定论是通说,且有法律根据,笔者亦持肯定论观点,但笔者不赞同前面的理由。主要观点如下:
1、盗窃犯罪中的“财物”应当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物品。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既然财物是侵犯财产罪的对象,理应要求财物具有财产性价值。从实际上看,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一般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具有金钱交换价值的财物。但从理论上讲,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另一方面,对于所有人、占有人来说没有积极价值,但落入他人之手后可能被用来进行不当活动的物,也应认为是有价值之物,也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2、立法上对财物是作广义理解的,且将多行为组合(其中有一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特征)后才能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案件,一并按盗窃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和第265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都以盗窃犯罪论处。对此可见,立法机关对“财物”概念的理解是广义的以及将此类犯罪视为秘密型窃取财物类犯罪在认识上是同一的,对这类犯罪在本质上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同等对待。实际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的“盗窃”行为,反映行为手段的秘密性,而“使用”行为和“盗窃”行为共同反映了行为人占有和实现占有财物的主观非法性,“盗窃”为前行为,“使用”为后行为,二行为在行为人的犯罪意志上得到统一,就具备了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性质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犯罪没有质的区别。
3、若对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这两种行为仅认定为信用卡犯罪,实质上只对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而对盗窃信用卡这一严重的犯罪行为未予评价。以信用卡犯罪认定此类犯罪是片面的,不能概括该类犯罪的主要犯罪特征;而认定为盗窃犯罪,由于其处罚本身较信用卡犯罪重,且它能包容该类犯罪的两个重要的犯罪手段,盗窃行为自然在内,也将“使用”这一实现占有财物的必经的手段行为包含在内。
4、盗卡和使用卡二行为关系仅系先行为和后行为关系,二者同等重要,无主、次(辅)的区别。因为“窃得信用卡”是前提要件,无卡谈不上后面的使用问题,而“使用信用卡”即“冒用”是取得财物(指具有金钱价值之物)的必经手段,无此行为就无法占有财物,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5、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信用卡属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财物”,但因信用卡本身价值甚微,所以仅盗卡行为无法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可能构成盗窃罪,故此情形不存在牵连犯问题。
6、“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就是一种“冒用”欺诈行为,此行为构成信用卡犯罪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为“冒用”就是冒名顶替所有人而使用,使对方(包含计算机)误认为是财物的所有者,因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为行为人支付费用),如果对方明知事实真相,就不会交付,所以,冒用行为具有犯罪性质。
7、“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犯罪的延续的观点缺乏合理性。二行为虽然在目的上一致,但其性质有明显区别,一个是“秘密”特征,一个是“欺诈”特征,从何谈起“延续行为”问题。“延续”的前提条件是行为手段在性质上相同或相近。
8、不应仅以单一的“盗卡”或“使用卡”行为来判断犯罪性质,应将“盗卡”和“使用卡”二手段综合起来评判。尽管盗窃罪与信用卡罪都属于以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为特征的取得罪,从刑法理论而言,区分不同取得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如果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的,就构成盗窃罪;如果是利用信用卡作为欺骗手段通过他人交付(包含间接交付)而间接取得财物的,则构成信用卡罪。但盗窃信用卡后通过冒用手段而取得财物的,是“盗卡”和“使用卡”两个手段,并非单一手段,所以不应当按常规的单一手段标准来区分。将盗卡和使用卡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看待,我们就不难理解立法上为何按盗窃犯罪论处的理由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在犯罪意志上分离的情况。在意志上不能同一,则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例如,甲盗得一张信用卡,但一直不敢使用,后遗失;乙拾得卡后使用,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取走大量现金。在这里,“盗窃”和“使用”分别由二人实施,由于甲仅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无法实现“占有”财物这一目的,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乙拾的卡后,冒用他人的名义并取得了财物的行为,因其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犯罪的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而使用卡的行为具有犯罪性质,故构成了信用卡罪。所以,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同时具备“盗窃”和“使用”信用卡两种客观行为(包括认可行为)时,才符合此类按盗窃犯罪处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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