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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特征
虽然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在章节设置上,将执行异议之诉纳入诉讼程序编,使其定 位从原来的“偏执行”转变为“偏诉讼”,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但执行异议之诉毕竟属于执行阶段的特殊救济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仍有不少独特之处:
(一)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置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发现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不能径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需要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遵循“一裁两审”的基本程序构造。
(二)对起诉条件有特别要求
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有特殊要求。具体表现为:
1.为避免程序拖延、影响执行效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必须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后法院不再受理。
2.为解决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应否继续的问题,当事人在诉请中必须明确提出排除执行/继续执行的请求,且该等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执行依据)无关。 [5]
(三)诉讼主体相对固定
因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阶段的诉讼救济程序,故在当事人类型上相对固定,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
另外,被执行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再审制度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解决;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则可通过另诉途径解决。
(四)诉讼目的具有特定性
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阻却/恢复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而且判决中也必须要对此作出回应。相较而言,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系为实现某项特定民事权利或权益,所作裁判不能直接产生针对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即便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允许其排除执行,亦非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本来目的。
(五)管辖法院的专属性
鉴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应否排除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执行和审判的相互协调。因此,《民诉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只能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而普通民事诉讼在管辖问题上,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存在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多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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