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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李某驾车窜至某市一歌舞厅门前,将田某劫持到车上,并用宽胶带将其眼睛、双手缠住,绑架至某县一旅馆内拘禁,向其要钱,当月13日三被告人胁持田某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出现金5叨0元后放了田某。
对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手段绑架被害人,均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三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田茂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一、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前者是指通过绑架人质后,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者的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者有利害关系者,并以继续扣押或加害人质等相要挟,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回人质。因此,这种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通常称为绑架勒索。后者是指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使其离开住所地或居住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它是不以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绑架行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通常是出于其他目的,例如政治目的,等等。
二、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其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的自由。需要注意的是,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由此可见,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具体到本案,杨某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田某绑架至一旅馆内拘禁,后迫使其交出现金5阗0元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抢劫罪。杨某等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歌舞厅门前,用宽胶带将田某的眼睛、双手缠住,绑架至旅馆内,当杨某等三被告人向其要钱未果后,三被告人胁持田某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出现金后放人。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抢劫,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田茂云也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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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绑架拘禁后迫使其交出现金的行为能否定绑架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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