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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体系构建研究 广州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4-01-18 23:38:33 浏览次数: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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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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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变迁
(一)有关概念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这里指于 2011 年修正后《刑法》第 253 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法条对罪状的描述,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限于"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3 种。 "出售"与"非法提供"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非法获取"无此前提。 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反的是国家其他规范和地方规定,则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与购买相对应, 是买卖双方中的卖方。 对"出售"法条未以"非法"限制 ,这意味着公民个人信息禁止出售, 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不在于出售而在于其他方面;对于买方而言,可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与合法提供相对应。 此处"非法"中的"法",显然指代"国家规定". 如果符合"国家规定"而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或者违反地方规定和国家其他规范而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则不属于"非法提供".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提供给他人。
非法获取与合法获取相对应。 只要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流程、资格、信息种类等都符合"国家规定",就属于合法获取;反之,就是"非法获取". 常见的非法获取是窃取。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由于目前尚无专门性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 因此没有法定统一的表述。 2011 年有学者统计,我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分散于 37 部法律、15 部司法解释、124 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这些法律仅对公民个人信息采取列举式表述, 大致规定了哪些个人信息属于各自规范的调整范围, 未触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 《刑法》在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仅指出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即"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 有学者给出了一个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足以识别该个人的所有信息.
(二)有关立法的变迁
2009 年《刑法修 正案七 》第 7 条 ,增加 "出售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手段仅限于"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这 3 种。 对于赠送、交换、滥用、披露等手段,学界认为可以通过刑法解释,使其归入这 3 种。
2014 年 11 月公布的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第16 条的规定,拟从犯罪手段 、犯罪主体 、法定刑及个人信息来源 4 个方面, 对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进行修正。 对比这 2 部刑法修正案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可以看出一些细微变化(见表 1、表 2)。
关于犯罪手段,增加了"未经本人同意,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也就是增加了本人的自主选择权。 关于犯罪主体,取消了特定机关与单位的限制,仅保留"职责履行者"与"服务提供者"限制,降低了犯罪门槛,扩大了主体范围,中介组织、信息查询机构等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等均被涵盖。 在法定刑上,相应增加"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较低法定刑,具有一定合理性。 未经本人同意侵犯其个人信息的涉众面狭窄,社会危害性小。 关于个人信息来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了特定机关和单位的限制,增加"本人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了"上述信息"的限制,使得其中的"个人信息"具有独立属性和来源。 总体来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扩大了个人信息的源头范围。
二、关于罪名体系问题
(一)犯罪手段存在竞合、包容关系
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七》还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都没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手段种类作出修正。 在刑法框架下,侵犯方式仅包括"出售""非法提供"与"非法获取". 然而,这三者之间并非排斥关系。 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类型的认定。
首先,"出售"与"非法提供"之间存在种属关系.
出售,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将合法拥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偿提供给他人。 非法提供,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自然包含有偿提供与无偿提供。 可以看出,"非法提供" 必然包含 "出售". 那么,规定"出售"这一行为的独立意义何在?"非法"二字的限定已然说明 ,只要没有合法根据而将公民个人信息流出的行为, 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偿与无偿之分并不是决定因素。 现实中还存在行为人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获取一方事后可能给予提供方报酬, 此时"出售"与"非法提供"之间的界限就显得更加模糊.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此情形认定为"非法提供",而非"出售". 事实上,此情形更接近于有偿提供。 有偿提供的对价支付,时间不一定在交付之前,可以在交付之后。
其次,"非法提供"与"非法获取"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从表面上看,"非法提供"与"非法获取"之间是排斥关系,两者的刑法责难重心不同,前者主要责难提供一方,后者主要责难获取一方。 但是,两者依然存在竞合关系。 譬如:在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合法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交换信息" 这一行为本身包含着非法提供与非法获取 2 种行为, 非法获取是非法提供的目的,非法提供是非法获取的手段。 任何一方在交换信息时, 都同时触犯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只存在一个行为, 却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构成想象竞合犯,此时需要择一重罪处罚。 但由于两者法定刑完全相同,选择适用何种罪名对于终量刑无任何影响。
实践中常常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毕竟行为人终的目的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只是犯罪手段而已。 由此可见,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手段的不当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在个别案件中会被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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