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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损失赔偿会怎么判?
一、损失的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损失”的认定之所以重要,一是因为“损失”是确定法定违约赔偿范围的标准;二是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要求调整时,“损失”也是法院裁判的基础。
二、可得利益的计算
可得利益的计算成为另一个“关键”。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可得利益的支持较为谨慎,原因在于可得利益在证据上和计算上的不确定性。但是,可得利益实质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条具体规定了三种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损失完全赔偿的限制
除了从正面对可得利益计算进行规范外,法律也从反面规定了可得利益完全赔偿的限制规则。首先是“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预见的判断标准”,即“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这一抽象的一般理性交易人的客观标准;并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细化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基础判断因素,以及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参考判断因素。除“可预见性规则”外,对损失完全赔偿的限制规则还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减损规则”、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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