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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黄埔区股权纠纷律师广州黄埔区股东纠纷律师

更新时间:2016-09-06 19:34:03 浏览次数:80次
区域: 广州 > 白云 > 南湖
类别:商业纠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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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公司法股东股权纠纷专家-王(金和)律师  
职业宣言:有能力,必胜诉!     办案技巧: 专业练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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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股的强制变动问题。
案例七:
某化工厂于2001年9月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时,张某任化工厂销售部部长。企业改制后,张某成为化工厂的股东之一,所持股份为32.15万元,占化工厂股份的2.38%。化工厂章程在第7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的第12条第1款规定:当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对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当股东的职位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可保留低标准的股份,其余的出资额必须转让。2003年2月25日和同年10月25日,化工厂分别召开了一届二次和一届三次股东会,并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化工厂一届二次股东会决议批准了董事会关于2003年度股份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的决定;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批准了董事会关于对股东胡某所持33.25万元股份转让(受让)办法的决定。在该期间的二次股东会中,张某均表示同意并以此价格受让了部分股份。
2004年2月23日,化工厂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7章第12条的规定,对此类股份的转让作出了“关于股东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股份转让的有关决定”及“关于在2004年度因各种原因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为每股1.2元的决定”。前一份决定规定:中层干部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股东,可保留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后一份决定载明的内容为:董事会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2003年度的财务状况,向股东会提议在2004年度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定为每股1.2元。2004年3月10日化工厂召开了一届四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批准了前两项决定。2003年4月,张某向化工厂申请内退,同年4月28日,化工厂将张某调至化工厂生产处任一般职员,并签发了调令。2004年5月12日,化工厂发函通知张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通知载明:“根据化工厂章程第12条规定和一届四次股东会决议,你所持本厂股权可保留一般员工标准股权人民币3万元,超出部分应予转让,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请于2004年5月17日前到本厂办理转让手续。”但张某收函后未予办理。因张某收函后未予理睬,化工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依照企业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超出3万元以外的股份办理转让手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看待化工厂章程第12条规定的“当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对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当股东的职位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可保留低标准的股份,其余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化工厂可否据此规定定要求张某转让低持股标准之外的股份?二是化工厂股东会于2004年3月10日批准董事会依据某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的审计报告确定为每股1.2元的决议是否侵害了张某的权益。
此案是因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而引起的。在处理本案时,需要注意化工厂的章程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形成的。化工厂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时,享有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张某也是在企业改制后成为化工厂的股东之一。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自发出资所成立的公司是有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成为企业改制后的股东一般是原企业的职工,股份性质上属于职工股;第二,持股职工与公司普通股东相比,享受了一些优惠,如购买机会、持股数量和价格的优惠;第三,通常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持股的人数比起自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会对股权转让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目的是为了方便对公司的股份进行统一管理,加强对企业的自我保护,并有利于企业的发展,避免持股职工借转让股权投机获利而忽视对企业发展的关心。但是,这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该是针对全体股东而不是部分股东,也不是一部分股东对另一部分股东意志的强迫,更不是对股权转让的禁止。就本案而言,化工厂章程第7章12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体现着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运行中正当、合理的愿望,对于这种约定,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法律也没有必要干预。在化工厂的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约定实际上就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条款,即“当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对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当股东的职位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可保留低标准的股份,其余的出资额必须转让。”这是以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的变动为生效条件,这个生效条件,不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生效条件成就时,以企业作为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以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或超过低标准部分的出资额为转让股权标的。这个含有处置股东自身权利的条款对包括张某在内所有的股东均有约束力。由于该章程对股东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时,对可保留的低标准的股份未作规定,故化工厂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批准可保留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的决定,也符合化工厂章程的规定。化工厂依据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有权要求在张某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股东时,对其可保留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外的其余股份予以转让。化工厂股东会批准了董事会所作的决定,目的是使企业保持长期、持续和健康地发展,股东在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股东时,对其可保留低持股标准外的其余股份予以转让所得,也只是看作化工厂的股份储备,再由化工厂股东会决定储备股份的转(受)让方案,或用于配股或用于奖励等,储备运行机制的实施并不产生减少化工厂注册资本的情形,也不会损害化工厂全体股东的利益。关于化工厂股东会以决议形式确定在2004年度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确定为每股1.2元的决议是否侵害了张某权益的问题。张某作为化工厂的股东,明知化工厂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有“由高职位变动一般员工股东时,对可保留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外的其余股份应予转让”的规定,且其职位已由高变低时,在化工厂以书面方式通知其转让时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化工厂股东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确定在2004年度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确定为每股1.2元的决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年度股份转(受)让价格,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决议价格并没有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张某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前,即2003年2月和10月间,与其同类情况的受让也是如此决定的。当时张某不仅明确同意了股东会的该种运作决议而且也受让了部分股份。因此,张某在涉及本人的股份转让时,以双方之间未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决议价格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如化工厂股东会在主观上存有故意损害股东股权利益,在未经任何有资质的评估审计和无任何有效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以明显违背客观真实的股份价值而强行作出股权转让价格情形时,毫无疑问该行为应属无效。而本案中化工厂股东会确定的价格则不属此类,更无侵害张某权益之虞。在某与化工厂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按照相关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来确定每股股份的现有价值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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