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张三(化名)在富阳市某公司找到了一份机器维修的工作,当时用人单位与他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双方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然而上班刚过了5天,张三的左拇指就在维修机器时被不慎挤伤。送往医院后,该公司为他支付了医疗费用,便置之不理了。伤势痊愈后的张三向该公司提出要求工伤的待遇,但是该公司认为张三还处于试用期,公司也没有与他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应该享受工伤的待遇。张三觉得很不服气,他认为自己虽然处于试用期,但是也是公司的员工,为什么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于是他向富阳市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要求公司支付他工伤的待遇。
王律师注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张三即属于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且张三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应认定张三系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法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公司没有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也属违法行为,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更是于法无据。由此可见,职工的工伤待遇应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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