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可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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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金邦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刘金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3月9日离婚,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是近三个月都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三个月的抚养费6000原。
被告辩称,现在孩子大了,不上学,参加工作了,自己能抚养自己,现在我没有抚养能力,承担不起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刘金邦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登记结婚,2001年8月24日,双方婚生一女即原告刘某某。
2015年3月9日,被告刘金邦与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协议离婚。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刘某某,由女方高某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其中位于站前大街114号151面积72.96平方米的房屋也归男方所有,农行贷款20万元归男方偿还。
刘金邦与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离婚后,刘某某随其母高某一起生活,因刘金邦近三个月不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女儿刘某某的抚养费,为此,刘某某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户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与被告刘金邦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有效协议。
双方离婚后,被告刘金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月支付其女儿刘某某的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刘金邦自2017年3月始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女儿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根据《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款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抚养费共计计6000元;
可以委托本所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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