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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专业民事纠纷诉讼律师

更新时间:2017-08-06 18:00:19 浏览次数:183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东圃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东路3号B-216(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训练基地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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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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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020-3759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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