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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2009年6月12日,某医疗器械公司职工小刘,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直至7月底才返回。公司认定小刘的行为属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小刘予以“除名”。2009年8月3日,在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公司经理宣布了对小刘的“开除”决定。小刘对该决定不服,申诉到了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小刘的申诉请求,裁决医疗器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负责人对该裁决表示不解,认为小刘无故旷工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法律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除名”的标准,公司对小刘作出“开除”决定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有过错方的申请人胜诉,而自认为很“委屈”的用人单位败诉呢?对此,资深仲裁员赵树茂作了法律解析。
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开除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犯错误职工作出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它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判刑并入狱服刑的;(2)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入户的;(3)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4)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所列7项错误行为之一的。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的“除名”和“开除”权,均是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第516号令明文废止。如企业现行规章制度中仍规定“除名”或“开除”等相关条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企业以“除名”或“开除”的名义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一旦职工提请劳动仲裁,往往因企业的规章制度陈旧,于法无据,而由企业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将《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为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避免出现“除名”、“开除”等条款。就本案而言,如公司欲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在完善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小刘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开除决定”。鲁栋 来源: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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