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七章 经营异常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发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一)连续两年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连续两次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的;
(三)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后,可以继续经营,但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主体连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信息,纳入不良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前,应当告知商事主体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未满5年,且已纠正被载入经营异常行为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从经营异常中移出。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超过5年的,不得从经营异常中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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