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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特别提请注意,代表处

更新时间:2015-07-23 10:17:50 浏览次数:148次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公园
类别:办证咨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二百零五号伟诚广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特别提请注意,广州外资公司代表处注册。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问题: 
被锁入广州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人员,在锁入期间不能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 
(二)在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时,应由首席代表或首席代表委托的代表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提交的文件,证件为外文的,应附中文译件。 
(三)对申请设立和延期的代表机构统一颁发有效期限为一年的登记证,代表机构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4人。 
(四)选择驻在地址的问题: 
1,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2,除上述情形外,申请登记的驻在地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下列房产作为驻在地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驻在地址证明。 
(1)自建房作为驻在地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驻在地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驻在地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驻在地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驻在地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驻在地址使用证明。 
(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驻在地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驻在地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驻在地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驻在地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各部委的房屋作为驻在地址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驻在地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驻在地址的,由广州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驻在地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驻在地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的,驻在地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驻在地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驻在地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签署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做出承诺的《驻在地址登记表》,以及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4,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市购买的,如出租面积在500平米以下,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出租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应成立相应的物业经营企业,并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等业务,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加盖印章的物业经营企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 
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其购买的住宅的,除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提交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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