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证照的性质澄清及其权属
公章证照属于物,根据《物权法》第2条之规定也就纳入了物权保护的范畴。在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一般认为公章证照属于公司财产,这一认定使公章证照具有了不可侵犯的意义,然而这里并不能真正解决这类“公章证照”的物的“生死”问题,即物权归属、权能及其消灭。对于动产类财产,在法无禁止时就应当具备流通性,也就是可以买卖和租赁,一经交付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显然,公司的公章证照并不具备这一属性。
根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4规定,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时,应对公章作封存或销毁等处理。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中,将营业执照作为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这些规定和公章证照的权能表明,公司人格和公章证照之间的关系,某种程度近似于主从合同,后者因前者变化而变化,不能独自存在,且基于公司证照对于公司主体资格的“依附性”而在流通方面受到限制。
换言之,公章证照是一种专属于公司的动产,不因交付而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客观上也无法因交付而产生归属于他人的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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