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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与薪资未达成合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杭州

更新时间:2017-11-24 16:14:25 浏览次数:6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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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6年10月17日,A公司经面试,招聘周某,周某填写入职登记表,表明工作岗位为代总经理。同日,周某介绍许某等五人入职A公司。周某和许某等5人自行填写入职登记表,周某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其岗位为代总经理,许某等5人分别在岗位一栏填写投资顾问经理、投资顾问总监等岗位。随后,周某和许某等5人开始打卡考勤,并约见客户等。A公司收到周某和许某5人的入职登记表后,表示仅同意许某5人的岗位为投资顾问,不能担任投资顾问经理和总监,许某5人不同意,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同时,周某与A公司也未就工作岗位、薪酬标准达成合意。2016年11月7日,周某口头提出辞职,表示其次日起不再回来工作,同日,许某等5人也离职,办理物件领回手续。之后,A公司按照广州市低工资核实许某等5人的薪酬。许某等5人领取报酬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按照投资顾问经理和总监等岗位支付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庭审中,A公司表示周某未办理正式入职手续,不属于其员工。周某未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介绍的许某等也不属于履职行为。此外,许某等5人未与A公司就岗位、薪酬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A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但A公司确认周某是其前员工,也承认许某等5人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有打卡考勤。
本案争议的焦点:许某等5人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决定
首先,A公司虽主张其与周某并未谈妥具体的入职事宜,且周某也未办理正式的聘用手续,但从其自认周某为前员工的内容可知,周某存在为A公司提供劳动,领取报酬的事实,因此认定周某系其属下员工。
其次,A公司自认周某的工作内容系负责拓建团队。由此表明,周某以A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员工的行为,实际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因此,周某录用员工的行为后果理应视为A公司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A公司承受,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作用于A公司。
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A公司为许某等5人办理了指纹录入手续,指纹录入的目的,系为了用人单位对属下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监督,以确保双方正常提供劳动以及核发工资的权利义务不受损害。
第四,A公司存在向许某等5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律师意见
笔者持劳动仲裁委同样意见,虽然,许某等5人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核定岗位和薪酬。A公司接受许某等5人录用考勤,对许某等5人进行考勤管理,之后又向许某等5人支付报酬,已经属于开始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笔者亦认为许某与A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无论站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的角度,双方在用工之前应当明确工作岗位,薪资标准。在双方未达成合意之前,双方不要开始用工,以免出现同样的纠纷。此外,作为企业HR,应当完善企业招聘和入职的流程及制度,应当在劳动关系建立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完善的入职手续,以免双方对薪资标准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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