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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代理番禺社保公积金天河职工

更新时间:2019-06-19 11:28:24 浏览次数: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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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0年3月24日被告王雪莲应聘至原告处做销售导购员,双方签仃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经营地址发生变化,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开庭自认于2012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8月,被告至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下达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改正。
原告迟至2013年1月28日才前往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劳动者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用人单位陈述,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为2013年1月28日,并据此责令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份。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7596.05元。
【案件焦点】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继续为劳动者社会保险能否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现主张缴费延期系被告造成,缺乏证据佐证,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为劳动者垫付的部分因缺乏缴费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垫付的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的部分,劳动者应予返还。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自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欠缴保险费用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垫付费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逸尚家具经营部4364.73元。
【实务分析】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2年7月20日,该事实得到双方承认,劳动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应当存续至2012年7月份。
用人单位没有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书及时履行其义务,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收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也没有履行其审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致使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承担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因而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
用人单位迟延履行义务的,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款第(三)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责令其补缴至实际缴纳日止。用人单位缴纳的该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可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张退回,但其必须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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