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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任性调岗福州福州社保

更新时间:2019-09-30 15:12:53 浏览次数: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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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与某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某公司因门店关门将刘某的岗位调整为促销员并降低工资标准,双方多次协商仍未就调岗达成一致。
遇到这种情况,要怎么办呢?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01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书》,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21年12月,双方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主管、工作地点位于福州台江区、月薪为底薪加抽成。
  2018年8月某公司因门店关门将其安排至至福清市门店,同时将刘某的岗位调整为促销员,并降低工资标准。协商期间某公司按照调整后岗位发放刘某工资,但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就调岗达成一致,2018年9月刘某以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由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
02处理结果
  刘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要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需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薪资待遇、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岗位等内容,应当就变更事项与刘某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刘某自入职以来的工作地点位于福州市区,某公司于2018年8月单方调整或变更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从福州市区调整到福清市区)、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庭审中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调整或变更的劳动合同的事项与刘某协商一致或单方调整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9月刘某以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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