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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保密义务等于竞业限制义务吗

更新时间:2020-09-22 13:51:41 浏览次数:52次
区域: 广州 > 广州周边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7年3月19日入职某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保密”载明内容如下:“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乙方还同意任何时间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任何地点,乙方同意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伤甲方利益的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以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诉至法院。

案情解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会约定在保密协议内,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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