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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环境污染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诉讼律师

更新时间:2015-03-03 20:00:08 浏览次数:266次
区域: 广州 > 增城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13层A座
广州知名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律师 王(主任)律师  
职业宣言:有能力,必胜诉!     办案技巧: 专业练达
热线电话:18802052186   Q Q:894527609

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
环境污染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行政机关进行调解或接受信访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
(1)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2)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资深王律师团队,王主任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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